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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世用重典】|論『酒駕』之政治及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重典」易修,但「亂世」難了,政府只是選用了一個輕鬆的解決方式,結果仍然要由每一個「酒駕者」及「被害者」所承擔。酒駕,從來就不是一個法律問題。

酒駕者的刑事責任規範在刑法第185條之3,民事責任規範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以下之侵權行為責任,行政罰責任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

酒駕之政治及法律責任

本文僅就實務常發生但易遭人忽略之法令適用進行說明:

酒駕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扣除被害人或其親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在一般的車禍案件中,如被害人或其親人已請領強制險的保險給付,肇事者在後續被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中可以主張扣除該筆保險給付的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但在酒駕事件中,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或其親人後,即可以就其已給付之金額為上限,代位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或其親人)向酒駕肇事者進行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簡單的說,酒駕肇事者要負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無法主張我有付保險費而可享有保險分擔風險的利益。

酒駕於行政罰中之連坐責任

酒駕者遭罰時,其同車的乘客(18歲以上)也將連坐受罰鍰的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本條規定於新增時,各黨團的發言紀錄相當豐富,最終增訂之理由在於希望藉由同車乘客的壓力來避免酒駕發生,但各位請細想,都同意跟酒駕者同車了,還要怎麼阻止?如果能阻止,早就連「同車」這事都不會發生了,因此,在這條規定下,大概只會發生酒駕者繼續酒駕,但我不跟你同車的結論!在這樣的立法思維下,筆者也不是很確定應如何杜絕酒駕情形不再發生。

「只聞其聲」的酒品危害防治法草案

108年3月29日由立法委員所提案之「酒品危害防制法」草案,從健康、社會問題、家暴,甚至以男女平權等觀點要求制定法令規範酒品所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但就該草案之罰則規範來看,酒品營業者對於飲酒者僅有「宣導」之義務,而無「防範」之義務,若未盡「宣導」之義務,可裁罰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鍰,然相較同車者的連坐責任為6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的標準,竟然是「有利可圖」者,輕罰;「無利可圖」者,重罰!此草案的重點大概只在於可合法課徵「酒品危害防制捐」吧!「雷聲」不大,也難見「雨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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