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中註定的被告】|論『車手』無法逃避之責任
又一個詐騙的新聞!其實這已經不能說是「新」聞了,至多只能說是一個填充新聞版本的「舊事重提」……
為了製造的偵查的「斷點」,相類的詐騙集團通常是由主謀、聯絡人、取簿手、人頭帳戶及車手等人所組成,且通常互不認識,全由主謀「遙控」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而在我國院檢處理實務中,只要抓到部分的其中的幾位,案件就可結案,是否要再追查主謀,也就不重要了,因此造成「主謀」可以「永存」,不斷地故技重施,但取簿手、人頭帳戶及車手等人則因在取款過程中必然會留下個人資料(例如頭像、帳號、提款卡、存款等),往往成為院檢必然會追查到的對象,甚至有些被告即有多達3至4次的相類案件前科紀錄。
車手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車手在領取現金的過程是已經「註定」必然會被找到的被告,而因要車手往往只管領錢,不會參到「騙取財物」的過程,通常不會被認定為「正犯」,而僅僅只是幫助實施犯罪行為的「幫助犯」,刑期固然會較主犯較輕,但可怕的是,罪名部分及法定刑期的認定則是依照主犯的刑責進行判斷,也就是說,主犯的行為如涉及詐欺、洗錢、販毒等罪時,車手就會成為詐欺、洗錢、販毒的幫助犯,刑責也因此有可能連「易科罰金」的機會都沒有。
車手的民事責任
車手雖然往往只領取「微薄」的報酬,而將所領得金額盡數交由主謀,但他卻必須負擔被害人所受損失的「全額」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車手常在法庭中說「我只領到幾千元」的說法根本是毫無幫助的,仍然必須負擔全部的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參照)。
註定的被告,因循的偵審實務
筆者曾在相類案件中向檢察官舉發仍在招募車手的主謀所使用的line帳號,卻遭到了冷嘲熱諷,正如筆者所說,這類案件只要抓到主謀以外的其他參與者,案件就可以終止,不會再有「追查主謀」的這種說法存在,也就是說,取簿手、人頭帳戶及車手等人本就是在主謀的設計下,提供給檢方及院方的「貢品」,案件終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