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如何合法對抗強制執行程序
每當債務人「終於」願意挺身面對自身的債務問題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第一道關卡往往就是要想辦法在債權人的催討下度過眼前的難關,現行法令雖然對此已有相對應的對抗程序存在,但因法令的繁雜而使人毫無頭緒,導致自身權益嚴重受損………
本文將整理相關之對抗程序及條文依據臚列如下,以略盡綿薄之力:
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按其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不同階段及情形而有相對應但效力強弱不一的對抗程序,分述如下:
聲請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之期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對抗效力極弱,但可加快聲請程序之進行。
提出聲請後至法院為更生或清算裁定准否之裁定前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三款、第2項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停止期間不得逾60日,且僅得延長一次。
對抗效力弱,但因停止期間的日數限制,「或」可加速法院的審理程序。
法院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作成後至免責與否之裁定前
(一)、聲請更生程序者(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對抗效力強,但債務人須自行向執行法院為異議之主張。
(二)、聲請清算程序:
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2、對於債務人其他財產(例如房屋、土地、股票等)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清算程序本即是將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予以換價之程序,故於此情形,強制執行程序無須停止,僅係換價後應分配予各清算債權人。
法院對於聲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已為「不予免責」之裁定者
(一)、債務人如已受免責之確定裁定,債務人可逕自以「債務免除(不存在)」為由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無庸就此情形另行規定。
(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三)、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二年內: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的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
(四)、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逾二年期間之當日起:
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如何主張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
受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法院與強制執行之法院雖可能為同一個法院,但內部承辦之單位並無「訊息互通」之機制,因此,債務人如欲主張上開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之事由,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即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告知上開不得再為執行之事由存在後,執行法院方會作成處分書面。
依筆者之實務經驗,執行法院因案件繁多,依序處理須耗時間,因此,縱使債務人均以「最速」之時間提出上開異議,執行法院通常亦須數月後方會作成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此時債務人恐怕已遭執行扣薪數月了,若要加快速度,倒是可以逕自向債權人要求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數日即可,然債權人是否會有所回應則係因人而異,債務人須有心理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