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管理委員會

「非區分所有權人」能否參與大樓事務之決策及執行?

現代人居住在具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社區幾乎已是常態,只要有與鄰居住戶共用的設施部分,就免不了要參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心居家環境的維護及改善。而社區大樓的公共事務,則通常是由一群願意替生活繁忙的住戶們代理處理的人來擔任,也就是管理委員會,且依據大樓戶數的規模以及執掌工作的不同,有些社區除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也會另外設置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位。

然而,在住戶人數動輒破百之情況下,有時住在大樓裡的人不一定是房屋的所有權人,而可能是承租人,或是所有權人的配偶、家屬或是同居人。實務上常見到大樓管理會議不限資格、開放給所有住戶參加,甚至有人因此成為大樓的管理委員,然而在法律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究竟有沒有開放資格給非房屋所有權人參與呢?

本文將就此進行說明。

非區分所有權人,需具備特定身分方能受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已經昭示了會議參加者的身分限制。

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亦可擔任管理委員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易言之,法規並沒有明說不行,如果大樓區權會或規約沒有另外限制,就可以讓非區權人擔任。

有趣的是,可以明顯看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29 條第5項的法條用字截然不同,第 27 條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參與者,僅限縮在房屋所有權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然而第 29 條卻沒有這樣的限制,也就是說不具上面四種身分、單純的「住戶」雖然沒有參與區權會表決的資格,卻仍然可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參與公共事務。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另外,值得探討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3項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這樣的條文想必讓大家產生了疑惑,為何允許非區分所有權人可擔任主任委員,卻又禁止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竟還是得要由具有區權人身分的委員來召集。實務上就常發生屋主的親人選上主委,後來以主委身分召集開會時,產生了該次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的疑問。當上了主委卻不能召集開會,就有如在軌道上放置了必然會掉下去的坑洞一樣,簡直就是法規中的陷阱,那又該由誰來召集開會呢?總不能都不開吧。

關於這個問題,高等法院曾有見解認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縱因規約未有限制,而得被推選為大樓主任委員,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若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需,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管理委員若均未具區分所有權,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所以雖然擔任管理委員並無太嚴格的身分限制,但是非區權人選上之後,依然會有許多行使職權上的限制,反而造成更多的麻煩。另外,如果任何住戶都能擔任管委,是否會有民間物業公司或有心人士透過管道當上大樓管理委員,並因此可以介入大樓的財務及事務處理呢?的確有這種可能。因此,筆者認為,為了避免大樓之事務及基金遭受非區權人之覬覦,建議應於規約中加入擔任主、監、財等三大委員之資格限制,才能確保管委會的運作是符合全體住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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