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弄懂現行的債務協商制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於民國(下同)96年7月公布,而自97年2月開始施行後,該條例中主列「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作為債務清理之法定程序,然而,前開二種程序的開展均源自於債清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及其他現行協商程序,而法院於進行實體審查時也會將「為何無法接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納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的依據,因此,「債務協商」制度已然成為債清條例之核心制度。
本文除將介紹現行之債務協商程序外,也將一併說明各種債務協商程序之適用要件及進行協商時應注意之事項。
現有之債務協商程序計有三種:
一、前置協商程序 。
二、二次協商 ( 又稱「個別協商一致性」 )。
三、個別協商程序。
前置協商程序
(一) 債務人可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填寫前置協商申請書,並備置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由該銀行代理其他債權銀行統一進行協商。
(二) 適用程序應注意事項:
- 債務人須未曾參與95年之「一致性協商」(詳如「二次協商」之說明)而「協商成立者」 (如有參與且協商成立者,依二次協商程序處理)。
- 此程序由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一對一」就「全部」「銀行」債務進行協商,可省卻債務人與各間債權銀行協商之不便,且協商成立後,亦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收款並代為撥付還款金額予各債權銀行。
- 此協商方式無法納入連帶保證債務、民間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僅能處理積欠銀行之債務,無法達到「一次性」處理債務之效果。
二次協商 ( 又稱「個別協商一致性」 )
(一) 可適用此協商程序之資格限制(擇一具備即可):
- 債務人曾參與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簡稱「一致性協商」),但已「毀諾」(即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者。
- 債務人曾依前置協商程序成立協商,但已「毀諾」者。
(二) 具備前二項資格之債務人,可填具協商申請書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先就「該行」之債務達成協商還款方案後, 再將該方案詢問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之制度。例如甲與A銀行達成分期120期,利率為5%之還款條件後,再向B銀行詢問是否同樣依照分期120期,利率為5%之還款條件進行還款。
(三) 債務人依此協商程序達成還款協議者,須由債務人依還款條件「逐筆」匯入各債權銀行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較可能發生「遺漏」或「遺忘」匯款而致協商還款方案失效之情事。
(四) 此協商方式亦無法納入連帶保證債務、民間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個別協商程序
(一) 債務人如無法或不願適用前開二種協商程序者,可個別與每一間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條件均不同之還款方案。
(二) 此一協商程序因須與每一位債權人進行協商,且協商之條件多不相同,如無特殊考量,不建議採用此種債務協商之方式。
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應行注意之事項
債權銀行或因內部催收人員之素質不一或委外催收之人員難以控管,常有債務人因協商承辦人員之「話術」引導而產生「實際上有還款,但債務不減反增」之情形,所以,在進行協商有下列各點事項務必注意及遵行:
(一) 首次進行協商時,債務人務必要求協商承辦人員確認債權有幾筆(例如信貸債權、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及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分開列明),特別應注意有無已發生「債權外賣」之情形。
(二) 債務人應問明協商承辦人員之任職單位、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 個人之債務如未由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對於協商承辦人員詢問親友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立即阻止並拒絕回覆。
(四) 債務人在開始履行任何金額之還款行為前,必須先取得協商承辦人員之書面承諾,避免發生還款金額之用途不明,債務不減反增。
(五) 協商承辦人員如拒絕或敷衍提供上往各項之債務資訊或書面承諾時,立即可以推定該承辦人員無誠信協商之意願,建議可要求更換協商人員或向銀行公會提出申訴、檢舉。
申請債務協商程序所必備之文件
-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 正本一份。
可至各地郵局申請 - 當事人信用報告(俗稱聯徵) / 正本一份。
可至各地郵局申請 - 近二年之所得資料清單 / 正本一份。
可至各地國稅局申請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 / 正本一份。
可至各地國稅局申請 - 勞保投保明細表 / 正本一份。
可至各地勞保局申請 - 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 影本一份 (如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明細等),或是收入切結書 / 正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