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權益維護系列 (一)|何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此約款之效力極為嚴苛,凡簽立約款之人,輕則傷財,重則破產,信用全無。
在此約款遍地濫用的時代下,各人皆需對此約款有基本的認識,方不致於好人做不成,反帶一身傷。
「連帶保證人」乙詞雖然在實務上已是「耳熟能詳」,然而,該名詞並未出現在民法之規定之中,導致一般人在簽立「連帶保證人」約款時對此約款之效力為何僅能自行猜測,或僅能看對方願否說明清楚後而自行決定。
然而,此約款之效力極為嚴苛,凡簽立「連帶保證人」約款之人輕則傷財,重則破產,信用全無。因此,在此「連帶保證人」約款遍地濫用的時代下,各人皆需對此約款有基本的認識,方不致於好人做不成,反帶一身傷。
何為「連帶保證人」? 先了解何謂「先訴抗辯權」( 又稱「檢索抗辯權」)
所謂「先訴抗辯權」即是指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亦即,因擔任他人保證人之行為是屬「經濟不理性」之行為,所以,立法者為保障保證人,特別規定債權人在主債務人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時,必須先對於主債務人進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及依法強制執行等程序之行為後,如仍然無法滿足債權時,方能對於保證人進行追討保證債務之行為;若債權人未對於主債務人先進行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對保證人進行追討時,保證人可以主張自身尚無須負擔清償保證債務之義務,此即保證人之「補充性」原則。
債權人之求償順序:
主債務人陷於債務不履行
⇒ 債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例如判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 執行結果仍無法清償債務
⇒ 債權人「至此」可開始對於保證人進行追討之程序

連帶保證人就是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
「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保證人是可以「預先」拋棄此項權利的,此種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即是所謂的「連帶保證人」,此時保證人無法主張債權人應先強制執行主債務人而未受清償時才能對其請求。
此時債權人之求償順序:
• 主債務人陷於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可同時或擇一
⇒ 「直接」對主債務人進行追討之程序;
或
⇒ 「直接」對連帶保證人進行追討之程序。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完全」相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等語,也就是說:
- 債權人可選擇「只」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放過主債務人。
- 債權人可向連帶保證人要求「部分」或「全部」債務的清償。
- 連帶保證人「沒有」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的權利。
|筆者認為|
連帶保證人於簽立保證約款時,常會誤認自身之還款責任是劣後於主債務人,事實是,大部分的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況是優於主債務人的,因此,債權人反而會傾向優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尤其連帶保證人有固定薪資時更是如此),反而放過主債務人,這種「倒果為因」之請求方式即為連帶保證人約款之可怕之處,簽立時務必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