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對於銀行債權人之權益主張

債務人權益維護系列 (二)|「連帶保證人」對於銀行債權人之權益主張

然而,其既稱「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仍應回歸其是「人保」之性質,因此,立法者及銀行公會針對「銀行」使用「連帶保證人」約款時即增加了:事前之「說明義務」及「特定放款禁用連保人」事中之「足額擔保」評估責任,以及事後之「求償方式及順序」等方式,強化「保證人」(含一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受追償程序中之程序保障。

請注意

本文以下所論述者,是以「銀行」為債權人時方有適用,倘若債權人並非「銀行」,而是民間債權人時,即非本文所論述之範圍。

「連帶保證人」程序保障之二大依據:

銀行法第12條之1之2 》以及《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 下稱授信準則 ) 》

銀行法第12條之1及之2係屬強制行規定,如銀行債權人違反此條規定者,違反規定之約款或行為將生無效之認定。

然而,授信準則並非法律之位階,該準則係由銀行公會所頒佈用以拘束各銀行之行為,其所產生「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是間接發生的,並非直接之效力。也就是說,銀行債權人縱有違反授信準則之情事,該銀行或將受有行政裁罰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然其違反準則之行為非必然無效,仍須個案認定後,以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適用媒介後,才有可能發生有利於連帶保證人之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事前保障:銀行債權人之告知義務、特定放款類型禁用連帶保證人之禁止規定

(一) 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本文(銀行之告知義務)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者,銀行與保證人簽訂契約後,應每年一次以書面通知函告知其連帶保證人最高限額保證金額及通知當月基準日所負保證債務金額,並敘明保證債務金額會隨授信動撥情形而有變化。」

(二)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 特定放款類型禁用連帶保證人 )

  • 本件之適用僅限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等唯二放款類型。
  • 而所謂「消費性放款」是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參照),簡單的說,大部分的個人信用貸款均屬於「消費性放款」,而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非本條之適用範圍。
  • 銀行於辦理上開二種類型之放款而使借款人提出連帶保證人時,該連帶保證約款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連帶保證人之事中保障:銀行之「足額擔保」評估責任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請注意,銀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因此,在借款人授信條件不足之情況下,銀行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僅得要求借款人提出「一般保證人」,不得要求提出「連帶保證人」(注意:現行銀行法第12之1是於100年11月9日公佈施行後之修正條文,於修正前之該條條文是允許借款人提出「連帶保證人」)。

保證人(一般及連帶)之事後保障:求償方式及順序之限制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本條之說明如下:

  • 依本條之規定,銀行債權人「應」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仍有不足時,方能向保證人求償,且保證人有數人時,仍應「先」平均求償,如此求償再有不足時,即可對於「特定」保證人「一人」或部分「數人」進行求償。也就是說,本條規定是對於求償之順序及方式(對誰求償及求償多少)有所規定,但仍有可能發生最終全由保證人一人全額負擔清償責任。
  • 如銀行違反上開規定之順序或方式而對於保證人為強制執行時,該受強制執行之保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務人無須繳納裁判費)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無須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須繳納裁判費)之方式進行救濟。

|筆者認為|

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定義及內容並不熟悉,常認為自己只是「保證人」而已,直到被強制執行時,才發覺原來重點在於「連帶」!既然實務多認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幾乎相同,何不直接廢除「連帶保證人」之制度,全面使用「連帶債務人」但限制求償之順位即可;這樣的作法,至少可以讓一般的人民看得懂自身所負的責任為何?而非一直認為自己只是保證人,而非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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