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裡不一」的違約金約款
一般人(或稱消費者)在與企業經營者進行交易行為時,往往因為經濟、法律實力之嚴重差距,而使消費者只能接受不平等之契約條款,雖然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規已然相當程序地衡平此種狀況,但有法律實力之企業經營者已然注意到另一種同樣可以維護其最大利益的「利器」,也就是違約金約款。
然而,違約金約款是否真的「牢不可破」?
立法者其實已經給出否定之結論,只是法律適用天生的「不平易近人」,而導致一般人不知道該如何進行主張,因此,本文將盡力解釋「違約金約款」的適用障礙為何。
先了解何謂「違約金約款」
「違約金約款」可區分為下列二種:
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契約之一方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時,為避免證明損害金額之困難性,他方得約定以此違約金之金額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
二、懲罰性違約金:
為督促契約之當事人均會貫徹契約義務之履行,乃約定一方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除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還需「額外」地給付一筆違約金當作一種懲罰。
如當事人間僅有約定「違約金」而未約定是何種違約金時,均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違約金約款「絕對」有效,但法院有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條之適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無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違約金約款須在違約「前」即已約定,如在違約「後」另行約定則無本條之適用。
三、當事人無法私下主張違約金可酌金之金額,必須經由法院認定應酌減之金額。
四、法院審查應酌減金額之考量因素如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認為: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筆者認為|
筆者之實務經驗認為法院考量是否酌減之因素除了上開各項外,最重要的考量因素為:
(一)、訂定違約金約款時,契約當事人之磋商及法律實力是否相當。
(二)、最終仍然會將「實際」受損之金額納為是否酌減的重要依據:
在實力不相當之訂約情況下,企業經營者「太常」以不合理的違約金要求消費者必須履行不合理的契約約款,甚至,「太常」發生一旦違約,僅違約金之取得即可能遠超過「實際所受損害」或「契約正常履行可得之利益」,此時反而會有「道德風險」的產生。因此,「實際」之受損金額往往會是判斷酌減金額是否相當之重要依據,也是訴訟上的「兵家必爭之地」。
房屋買賣契約、專任代銷不動產合約、貸款代辦委託契約、借款合約及加盟合約等契約類型均常搭配違約金約款之適用,雖然法院通常會認為違約金約款是有效成立的,但也不乏有將違約金金額減至1元之判決,所以,消費者如能知道何時可適當地主張自己的權益,方能有效的節約交易的成本,不做「冤大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