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中的債務人應如何為清償|兼論聲請「免責」程序
清算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程序即為「免責」聲請程序,而所謂「免責」,顧名思義,即是指債務人在清償法定之債務金額後,「剩餘」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裁定全部免除之意,然而,債務人究應清償多少金額方可符合法定聲請免責之要件,無法一概而論。
本文就來簡要說明。
免責程序之發動主體
一、法院依職權發動「第一次」得否免責之審理程序:
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應依職權審理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為「第一次」之免責審理程序。
除非債務人於清算的拍賣或變現程序中有為債務之部分清償,否則,債務人於該次免責審理程序中通常難有現款可為債務之清償,故請注意,此次之審理獲得「不予免責」之裁定是屬於「正常的」狀況,切勿因此而灰心。
二、債務人可自行決定發動「第二次」至「無限次」之免責聲請程序:
法院如因「債務人未清償至法定金額」而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後,債務人如有「新的」(開始還)或「延續」(繼續還)的清償行為,仍可再次聲請免責程序,不因有前次「不予免責」裁定而不得再為聲請。
據筆者之觀察,大多數的債務人在獲得第一次的不免責裁定後即放棄後續的聲請免責程序,實屬可惜,顯然是未對於上開程序有正確的認知。
如何達到聲請免責程序之最低清償金額?
一、「應予免責」之清償金額標準:
(一)、適用前提:債務人「須」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
(二)、清償金額標準:聲請前二年的總收入-聲請前二年的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總支出=法定清償金額。
上開金額已按普通債權人的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完畢。
請注意,此時債權人為拖延債務人提出聲請免責之時點,反而會發生拒絕受償的情形,此時債務人可以「逕自匯款」、「存入原有銀行帳戶」或「提存」等方式為強制性的清償。
(三)、債務人如已提出上開金額的清償,且各債權人均依其等之債權比例而平均獲得清償時,除有「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外,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能給予「免責」的裁定。
二、「得予免責」之「最低」清償金額標準:
(一)、適用前提:債務人「非」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
(二)、清償金額標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債務人如已提出上開金額的清償,法院仍得視債務人有無盡力清償債務等情事而為是否免責的裁定,也就是說,此情形法院是有「裁量權」的,非一定要給予「免責」的裁定
債務人「常見」無法獲得免責裁定之事由
債務人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情事時,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常見情形列舉如下:
- 故意隱匿財產,情節非屬輕微。
-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情節非屬輕微。
-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