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做諮詢的時候,很常會聽到民眾們充滿疑惑的詢問 :
為何債權人要遷就債務人,明明我人在高雄,但得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呢?
這也是民事訴訟最常遇到的法院管轄權問題,就是「以原就被」原則。
「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
-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簡單來說,原告提起訴訟應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這也是「以原就被」原則。
例外狀況
但並非所有的民事訴訟都是如此,也有例外,例如以下以規定的幾種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10條:
-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
-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557條: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以上的特殊規定是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的規定,若提起民事訴訟時,提醒各位朋友們務必要確認案件爭議是否有涉及上述所提及,以免向錯誤的法院提起訴訟,影響案件得進度,拖延到求償的時間。
合意管轄若與專屬管轄相沖時,以專屬管轄為主,例如契約中已指定的合意管轄法院,但若涉及不動產分割,仍以不動產的專屬管轄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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