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案例分析 (四)|受託辦理仲介業務之書面要求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之相關法令日漸繁雜,一旦觸法,往往即是高額之罰金,因此,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下稱仲介業者)即成為受託辦理移工引進等業務之最佳選項,然而,為了避免雇主及移工與仲介業者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不明確,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項為此規定:「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可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不可不慎。
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書面」即是指仲介業者與雇主或移工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 從簽約之時間點、方式、內容、效力,甚至簽立後衍生之附約、法令宣導及評鑑需求等項目,無一不展現仲介業者對於專業性需求之嚴謹性,本文將擇要詳明如下:
委任契約以「口頭方式」即可成立,
「書面」要求之有無僅為裁罰與否之要件
- 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法律行為「要式性」之規定,主要是為了使簽約人能有「慎重思考」之時間,例如:保險契約在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等書面前,此保險契約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縱使可證明雙方已有口頭之承諾,依然無法認定有保險契約之存在。
- 就服法雖然對於「委任契約」有「書面」之要求,然此書面之要求是為了「證據保全」或「釐清權義關係」之目的,因此,凡仲介業者與雇主(移工)就辦理仲介業務「達成合意」時即應立即簽立書面契約,但不因為未即時簽立書面契約即認定雙方之委任關係尚未生效,也就是說,在「口頭承諾」後至「簽立書面」前之期間中,仲介業者已有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受任義務」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 承上,雙方就委任契約之「口頭承諾」是否存在,屬於「如何證明之問題」。
委任契約之內容必須符合法定之「最低要求」,否則仍屬違法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就「仲介業者與雇主」及「仲介業者與移工」間之書面內容有強制性之規定,委任契約中如未將上開規定要求的內容(如服務項目、收費及退費方式等)寫入,此委任契約仍不符合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書面」而有受裁罰之可能。
- 上開規定是對委任契約內容的「最低要求」,如雙方當事人就其他事項有所約定者,仍可訂入契約;此外,再次提醒,委任契約之內容未符合「最低要求」者,該契約仍然有效,僅是會有後續裁罰之問題。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委任契約「應」由雇主或移工本人「親自簽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委任契約應由雇主本人或移工本人親自簽名,此規定是於民國96年1月修法時所新增,修法理由為何已難查得,筆者認為該規定之新增應是考量「家庭幫傭及看護」類之雇主或移工通常為「個人」,與其他類別(如廠工)之雇主或為公司、移工或為多數人之情形不同,故為確認委任契約之內容是出於委任人之「真意」,才有「親自簽名」之規定,以避免爭議。
勞動部所頒訂「雇主委任招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之定型化契約範本(通稱公版契約)的使用差異性:
勞動部為明確規範仲介業者與雇主及移工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特提出定型化契約版本之委任契約,然而,此公版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仲介業者若不使用該契約而與雇主或移工簽立其他內容未完全一致之委任契約時,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仍然有效;而使用公版契約簽約之唯一好處,在於仲介業者於接受勞動部之定期評鑑時,會因使用該公版契約而獲得較高之評鑑分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