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案例分析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案例分析 (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之利益

然而,主管機關或許是為了「矯枉必須過正」的考量,採取非常「形式利益歸屬」的認定依據,凡仲介只要有向雇主或移工收取金額之情形,如不符合收費標準所規定之項目,無論收取金額之目的有多正當,甚至該筆利益最終仍發生有利於雇主或移工之結果,仍會認為有涉嫌違反本條規定之情事。

舉例如下:

【案例1】:
仲介公司受雇主委託進行移工之宿舍管理,並約定由仲介公司直接向移工收取本應給付予雇主的膳宿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
問:仲介公司可否直接向移工收取膳宿費以抵銷應收之宿舍管理費?
【案例2】:
仲介公司與雇主達成協議,由仲介代收移工之每月薪資並扣除服務費後,將當月薪資之餘額再轉付予移工。
問:仲介公司可否代收移工之薪資?
【案例3】:
移工曾向母國之友人借款3萬元,為清償債務乃委託仲介公司至母國挑工時轉交分期還款之金額5000元,而仲介公司也果真有將該筆款項轉付予債權人。
問:仲介公司可否自移工代收清償金?

以上所有的案例看起來都很正常,但是,勞工局、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均認定仲介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驚訝吧!

爭議的起源 –「代收轉付」

在就業服務法的領域中,仲介公司不具備「代收款項」之資格

一、代收轉付:

代收轉付是指付款人為達到付款之目的,將款項交予他人後,委託該他人將該筆款項轉付予其指定之人或用於特定之目的,此時,該他人類似民法中的「使者」概念,也可以理解成類似於「郵差」或「快遞」的用途。

二、實務見解認為:

(一)、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實務見解認為凡仲介公司收取利益之項目並非收費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如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縱使該利益之用途或目的極為良正,仍有本條裁罰之適用,例如代收移工費用並用來清償移工之債務、代收雇主發給移工之薪資並轉交予移工、代雇主向移工代收約定之膳宿費用等等情況,雖非不正之目的,但此等款項之收取並非規定標準之費用,仍屬違法。

【案例1】中,膳宿費依法只能由雇主收取,收費標準並未允許仲介公司收取(含代為收取),因此,仲介公司收取膳宿費雖然是為「代收」並用以「抵銷」管理宿舍的費用,但因此款情形不考量收款目的是否良正,此行為違法。

(二)、收取其他不正利益:

實務見解經常會對何謂「不正利益」進行解釋,實則,仲介公司只要有收取規定標準外之費用就已符合裁罰之要件,根本不會再考量該利益之「正」或「不正」,因此,此「不正利益」之要件已然成為贅文,僅有「學術探討」及「增加判決理由篇幅」的效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行政判決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為斷。」等語,乍看上開判決,似乎會認為實務見解相當地「合理」,然於實際上,該「合理」的標準卻是採取極為嚴格的操作標準,只要付款人(移工或雇主)無法「完全」享受到該利益或未「完全」達成原本的目的即屬違法,例如案例1中,仲介代收膳宿費後再用以抵扣雇主本應給付之宿舍管理費用,然因此膳宿費之「全額」均已給付予仲介,可能將使移工仍需自行支出飲食費,移工未完全享受到此利益,仲介公司立即有收取不正利益之問題。

三、仲介公司應注意付款流程之正確性,萬勿有「便宜行事」的想法

實務認定非常講究利益的「流動」方式及順序,千萬不能為了方便而「縮短給付」,以上開案例說明正確作法如下:

【案例1】:
仲介公司受雇主委託進行移工之宿舍管理,並約定由仲介公司直接向移工收取本應給付予雇主的膳宿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
正確流程:
雇主向移工收取2500元之「膳宿費」後,再給付2500元之「宿舍管理費」予仲介公司,無違法。
【案例2】:
仲介公司與雇主達成協議,由仲介代收移工之每月薪資並扣除服務費後,將當月薪資之餘額再轉付予移工。
正確流程:
雇主將每月薪資發給移工後,移工再將服務費給付予仲介公司,無違法。
【案例3】:
移工曾向母國之友人借款3萬元,為清償債務乃委託仲介公司至母國挑工時轉交分期還款之金額5000元,而仲介公司也果真有將該筆款項轉付予債權人。
正確流程:
如移工入國時,未在工資切結書上記載債權人之姓名及借款金額,仲介公司不得代收移工之請託代償現金,但可以先代為清償債務後(注意:有無實際交付款項是由仲介負擔舉證責任),再由移工出於自由意願償還此筆代墊之還款金額,惟如移工不願償還,仲介公司則須自行負擔損失並依法求償。

筆者認為

仲介公司受雇主或移工之委託,有相當之照顧及受任義務,而此等義務之履行很難避免有「代收轉付」之情況存在,然在主管機關及實務法院的嚴格認定及操作下,仲介公司對於移工之請求似乎也只能「袖手旁觀」了,幸與不幸,如人飲水…….!

【參考條文】就業服務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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