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數股東權之逆襲|檢查人選派制度
公司的經營永遠有二股勢力之存在:「公司派」及「市場派」,但其實不是只有這二者的存在,還有個就是:「少數股東」
公司法對於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雖有數種制度之存在(例如請求收買股份、請求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但每一制度的行使前提都是必須優先保障少數股東「知」的權利,簡單的說,股東如果不知道公司已虧損、異常交易、帳目不實等資訊的話,再多的保障制度也是毫無意義的,而如何保障呢?就是本文將提及之檢查人選派制度。
誰有「資格」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一、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中「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請注意有下列例外情形:
(一)、有實務見解認為,少數股東如同時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事時,因其本可以依董事或監事之身分進行公司業務之查核,故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然亦有認為本條文義僅有持有股分之期間及比例等規定,並無其他資格如「非董事」或「非監查人」的資格限制。
(二)、公司正處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時,因清算人之職責即在檢查公司相關業務,故少數股東不得聲請還派檢查人。
二、在認定股東有無繼續持有一定股份數時,全憑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定,亦即,股東自行進行股份交易,只要未載入股東名簿中,縱使股份之受讓人已「實際」受讓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且持有期間在6個月以上者,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聲請。
選派檢查人的費用由公司負擔
法院在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常會函詢當地之會計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適任之會計師名單以供法院選擇;選定後會在裁定中載明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姓名;在裁定後,縱使當事人一方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會計師亦會於裁定送達時立即就任,不受抗告程序之影響。
會計師於就任並執行檢查人之義務後,法院即會依其檢查業務之繁簡、時間長短、檢查事務之數量等情,核定會計師之費用,該費用可能會少至4、5萬元,多至30、50萬元不等,甚至會更高,均由公司負擔。
該制度存在之目的與實際適用間之矛盾
選派檢查人制度在於保障少數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執行能有「知悉」之權利,然因檢查人之費用與所耗費之檢查時間長短、檢查事務之繁雜、動用人力之數量等情事有正向之關聯性,也因此,檢查人通常會大張其鼓地執行檢查事務,反而導致營運中的公司為「配合」檢查業務之執行而需大量地投入公司之人力及物力,甚至在檢查業務完成後,尚須支付「要價不菲」的檢查人費用;在此情況下,選派檢查人制度反而有可能成為少數股東用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手段,此時僅能經由法院於「有無選派之必要性」的要件上進行審查,避免聲請的浮濫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