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為經商之道|論商標法中之「善意先使用」抗辯
「商標」已被承認為法律上之權利,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並依商標法之規定而受到保障。
然而,隨著此新興權利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商業上競爭行為也環繞著「商標」此一議題而響起了戰鐘。「商標」,甚至可說包含著作權、專利權為內容的「智慧財產權」勢必成為新的商業戰場。
「商標」表彰著消費者或使用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的信任,而此「信任」就是商業利益之所在。商標權的侵害與否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本文不擬詳述,因為在商標訴訟中更重要的事,是在於該如何認定有無商標法第36條所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情形存在,其中常為引用者即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何謂「善意先使用」?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謂的「善意」是指
「(一) 先使用者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或「(二) 先使用者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未申請註冊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等二種情形。也就是說,非商標權人在使用相同或相類商標時,如不知他人亦有此相同或相類的商標,縱使該商標為他人於事後申請商標註冊(不無「先搶先贏」之意味),亦不影響其既有可使用商標之事實狀態。
所以說,商標法對誠實經營之人雖會關一道門,但仍會開一扇窗的……
「善意先使用」抗辯的適用限制
(一) 善意先使用人不得將商標的使用利益再授權他人使用
「善意先使用」是一種事實狀態,該狀態所產生的效力則是可以對抗商標權人而能合法使用他人之商標,此種不侵權的抗辯事由並非一項權利,而僅為一項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另創與商標權人競爭之結果。
(二) 善意先使用之原因必須持續,一旦中斷即無法回復
善意先使用人必須始終基於此一原因而使用商標,倘中途與商標權人簽立授權契約而使用商標,則原善意使用之狀態及原因則已中斷,不得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再行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三) 善意先使用之「利益」不得單獨讓與他人
「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僅適用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故僅能以「營業轉讓」等概括承受之方式由後手繼受此一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單獨自原事業體分離而讓與他人,避免因此而有擴大競爭關係之可能。
|筆者認為|
請注意,實務見解也有認為無論「單獨」或「概括」讓與者均應禁止之見解,然筆者認為此種見解在善意先使用人為自然人時,將導致該自然人一旦死亡,其繼承人即無法繼承此法律上利益之結果,無異是另創我國所採概括繼承主義之例外情形,造成法律適用之分歧結果,且有逾越條文文義解釋之疑慮。
【參考條文】商標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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