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案例分析 (一)|不實資料之提供
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從草創制定之後,每次的修正都在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仲介)的社會氛圍下而通過,僅就服法第 40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詳列 19 款之列舉事由進行全面性地規範,且認此尚有未足,並再增列「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概括條款以避免「罰的不夠」,並在罰則中,最重採用「罰鍰」、「停業」及「禁止換照」數罰併處之效果,立法之嚴,罰則之重幾為各項法令之冠,縱使正派經營之仲介公司凡因「過失」違例,都可能發生整間公司「覆滅」之危機!
更令人畏懼者,就服法之用語盡是使用「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人民在解讀上,只能用「三折肱而成良醫」的方式始能「倖存」,但又有幾個仲介公司能有「三折肱」的實力呢?承此,本系列將會圍繞就服法第 40 條第1項之規定,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之案例逐一剖析,協助合法經營之仲介公司逃離「雷區」,期待共同提升移工市場之法制化及正規化。
源起
在實務上,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不周,而常發生公司員工在申辦招募、延展招募或聘僱許可等程序中,於提出書面或網路申請前,未先確認受看護者是否仍在世,即將申請文件送出,主管機關若調查出受看護者於申請「前」已然離世時,將會立即依照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進行罰鍰及停業處分的開罰。此種案例之多,非僅仲介業者哀鴻遍野,主管機關也越罰越膽顫心驚。終於,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發佈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86號函釋變更往日之裁罰見解,仲介終於得以「鬆口氣」而有明確的依據可資遵循。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本條之效果依同法第 65條之規定,可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併受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勞動部110年7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86號函釋認定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裁罰
(一)、被看護者於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後」死亡。
(二)、被看護者於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前」死亡:
- 申請招募許可前死亡:於勞動部審核准駁招募許可日前,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文件,或變更其他被看護者。但如經核發招募許可後,未實質引進外國人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不予裁罰。
- 申請聘僱許可前死亡:於勞動部審核准駁聘僱許可日前,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文件,或變更其他被看護者,不予裁罰。
(三)、除上開勞動部所函示之情形不構成違法外,實務上,如仲介公司於提出申請「前」曾就受看護人之狀況(即是否離世)向僱主或其代理人、同居親屬等人進行查證或確認,而因他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而提出申請時,因該仲介已善盡查證義務,無過失存在,亦屬不予裁罰之事由之一。
上開勞動部函示發佈後,受裁罰人應如何救濟:
(一)、如行為發生於110年7月16日後,依上開函示判斷。
(二)、如行為發生於110年7月16日前,可區分情形如下:
- 如行為仍未受裁罰,依上開函示判斷。
- 如行為已受裁罰,且受裁罰人未及時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者,因該處分已確定,無法救濟。
- 如行為已受裁罰,且受裁罰人已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者,因該處分尚未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在前後函示不同之情況下,仍可依照上開最新的函示進行判斷,亦即,應以有無「實質引進外國人」為最終認定之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筆者認為|
筆者在處理此類事由之訴訟過程中,所遭遇的「所有」被吿機關都在明知上開函示已然生效之情況下,堅決抗拒此函示之適用,彷彿「拒絕承認錯誤」就是政府之天職?對於這樣的文官制度及官場風氣,人民真的只能「自力救濟」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