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常涉違法案例分析 (七)|勞動部預告修正「逃逸移工比例」認定標準之評析
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預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5條之1、第31條等規定,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載稱:「因渠等(指入國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原因複雜,與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間所受委任之責任關聯,宜適當調整…」等語,以相當「含蓄」的語法認為外國移工若有逃逸之情事發生「不一定」均與仲介公司有關,並在此立論下,大幅度限制仲介公司須負擔逃逸移工責任之適用範圍,雖然條文中僅僅只是「1個月」或「3個月」的調整,但這些微的調整下實是由「橫屍遍野」的仲介公司所換得,代價甚高。
筆者謹以「戒慎恐懼」的態度說明本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修法重點與修正評析 (限於本國仲介公司部分)。
修正條文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 款
現行條文 | 修正條文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後第二個月至第三個月之期間。 (二)入國後第一個月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現行條文 | 修正條文 |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後第二個月至第三個月之期間。 (二)入國後第一個月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
修正理由
- 修正草案總說明: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人數之採計期間,調整為外國人入國後第二個月至第三個月之期間。惟外國人入國後第一個月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者,則仍應計入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 個別條文之修法說明:
(1)、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引進及聘僱外國人入國工作,應分別就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及入國後善盡關懷照顧之責任。鑑於有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因未善盡招募選任責任,疏於源頭管理引進外國人之素質,致發生所引進之外國人多數在入國一個月內旋即發生行蹤不明情形。另外國人入國工作後,亦有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服務,因未善盡關懷照顧責任、協助外國人適應工作及生活環境,致發生外國人在聘僱期間行蹤不明情形。
(2)、 為合理分別課予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善盡招募選任責任及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關懷照顧責任,及配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定期查核規定,係採計外國人入國後一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 事之人數採計期間,原則上調整為外國人入國後第二個月至第三個月之期間。惟外國人入國後第一個月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係因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者,例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引進外國人申訴有非法媒介從事工作、遭從業人員人身侵害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則仍應計入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修法評析
在勞動部及各地方勞資機關凡遇風吹草動即認定仲介公司有違反受任義務之現況下,本次條文之修正對於勞動實務之影響不大,但於司法實務上或許留有使仲介公司得以免罰之正當理由,詳述如下:
- 勞動部正式承認本條之裁罰依據源自於仲介公司違反受任義務而生,因此,仲介公司有無違反受任義務將會成為其是否受罰之重要爭點。
- 修正之規定雖然區分為「入國後第二個月至第三個月之期間」及「入國後第一個月內」二種期間,並似乎認為於前者之期間內只要發生逃逸之情事,無論仲介公司有無違反受任義務,均算入失蹤人數,而後者期間內,雖發生逃逸之情事,如該逃逸之情事非仲介公司違反受任義務所致,則該逃逸情事不算入失蹤人數;反之,則算入。
先不論此種區分方法與修正理由中以「違反受任義務」為整體條文裁罰依據之說明相衝突外, 此種【「1個月以內」+「違反受任義務」】及【「超過1個月,未逾3個月」+「不管有沒有違反受任義務」】之區分依據為何?亦未見勞動部有明確之理由,涉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 修法說明中對於仲介公司引進外國人第1個月內違反受任義務之舉例為「仲介公司有非法媒介從事工作」或「遭從業人員侵害而發生行蹤不明」,然而此等情形之裁罰或不利益處分之效果竟可與引進外國人第2至3個月期間,仲介公司「沒有」違反任何受任義務之情形等同視之,須一併受罰! 此種結果將造成防止移工逃逸之「逆選項」效應。也就是說,該法條之規定似乎是鼓勵移工「務必」於入國後第一個月趕快跑,因為此時跑走不會連累任何人! 真的很難相信這樣規定竟然是出自於專業主管機關之「縝密」規劃。
- 勞動部仍未說明於移工逃逸發生前,仲介公司應為何種行為方屬於「符合受任義務」而得免罰之具體情形,在現行勞動機關認為「凡有逃逸,即屬仲介公司『選任不周』或『照顧不周』所致」之情況下,仲介公司仍是極易承擔「違反受任義務」之指摘,既如此,此次修正之意義究竟何在?
|筆者認為|
總結以上,勞動部之此次修正,形式上看似限縮仲介公司受裁罰之範圍,實際上與未修正之適用結果可能會大致相同,此種「換湯不換藥」之修法方式,顯見勞動部並未重視近期司法判決之演變,畢竟「沉疴已深,療非旦夕」,只能期待每個人民用努力爭取權益之方式去推動如此龐大之國家機器。